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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士簡調字第234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李美梅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鄭安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於聲請調解事件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05條第3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被告住所地在臺北市中山區,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本件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05條第3項、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9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楊舒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吳雪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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