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士簡調字第501號
聲 請 人 李佩玲
相 對 人 蘇婉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投資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
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
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
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於聲請調解之管轄法院準用之,同法第405條第3項亦有明定。
二、茲查,原告請求所據之股東契約書附約約定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此有上開契約書附卷可參,爰依相對人之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8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楊峻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法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蘇彥宇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