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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8年度士簡調字第503號
聲 請 人 又莉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志成
上列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張進富間給付租金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10日內,應補正下列一、二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聲請費新台幣1,000 元或裁判費3,750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13及20)。
二、起訴狀及所附證物影本各1 份(依民事訴訟法第119條及第405條第2項)。
三、宜載明聲請人之聯絡電話(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5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李建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吳俊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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