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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士簡調字第530號
聲 請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應記載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款定有明文。
如起訴不合此等程式,法院應定期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僅記載其中被告高柏輝之年籍及住居所,其餘共同被告6 人均未記載姓名,致無法送達文書。
是原告所為起訴,核與前開應備程式不合,應予補正。
經本院於108年6 月12日通知原告7 日內補被告之被繼承人「高根本」繼承系統表及遺產清冊、起訴狀附表一、附表二、附表三所示不動產之異動清冊、第一類登記謄本及上開不動產於106 年4 月18日以分割繼承登記原因申請移轉登記資料,並據以補正起訴狀上開共同被告6 人真正姓名、住居所及最新戶籍謄本,迄今均未補正。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249條、第121條第1項,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3 日內提出準備書狀1 份補正上開被告6 人之真正姓名、真正住所或居所,並提出被告最新之第一類戶籍謄本、被繼承人「高根本」繼承系統表及遺產清冊、起訴狀附表一、附表二、附表三所示不動產之異動清冊、第一類登記謄本及上開不動產於106 年4 月18日以分割繼承登記原因申請移轉登記資料到院。
逾期不補正者,即駁回其訴。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及第6款、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4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嘉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高郁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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