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民事-SLEV,108,士簡調,603,201906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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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士簡調字第603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熊莉娟
代 理 人 熊矩佳

上列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何明祐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具狀補正經原告簽名、蓋章、按指印之起訴狀,或得以確認原告授權訴訟代理人熊矩佳提起本件訴訟之委任狀到院,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正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姓名、住所或居所,及其法定代理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原告或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者,或由訴訟代理人起訴,而其代理權有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4款、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法定代理人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亦為同法第116條第1項第2款所明定。

二、經查:㈠本件民事起訴狀僅有原告訴訟代理人熊矩佳之簽名、蓋章,應屬原告委由訴訟代理人熊矩佳起訴之情形。

然查,原告提出之民事委任狀內容並未包含委任熊矩佳代理其提起本件訴訟,則訴訟代理人之代理權即有欠缺。

爰依前揭規定,命原告具狀補正經其簽名、蓋章、按指印之起訴狀,或得以確認原告授權訴訟代理人熊矩佳提起本件訴訟之委任狀到院。

㈡依原告起訴狀所載,被告係民國90年2 月出生,屬限制行為能力人,無法獨立以法律行為負擔義務而欠缺訴訟能力,然原告起訴時未載明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有法定代理權之欠缺,應予補正。

三、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7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楊舒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雪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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