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士聲字第108號
聲 請 人 黃悠美
代 理 人 陳思合律師
相 對 人 黃美惠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108年8月12日寄送存證信函至相對人戶籍地址時,竟因「遷移不明」致原件退回,聲請人再於108年8月21日另行寄送存證信函(如附件)至相對人戶籍地址時,仍因「招領逾期」致原件退回,無法送達,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存證信函、退件信封暨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及相對人之戶籍謄本等件為證,惟經本院依職權調查相對人戶籍地址之居住事實,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108年10月28日北市警士分防字第1083036231號覆函表示「案經派員2度查訪旨揭處所亦均無人回應,詢據其委任人告知黃女因於國外致目前未居該址,待其歸國則返回居住,惟其所言是否屬實,尚未經確證,僅就訪查情形供參」,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相對人個人基本資料查核其設籍地址無誤,並無相對人將住所遷出國外之記載,有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在卷可佐,尚難認相對人已未居住該址,揆諸首揭法條規定意旨,核與公示送達之要件即有未合,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及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9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李建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吳俊明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