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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士聲字第110號
聲 請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相 對 人 簡慧佩
上列聲請人聲請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原債權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前將其對債務人即相對人之債權,讓與普羅米斯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普羅米斯公司),嗣普羅米斯公司再將該債權讓與聲請人。
聲請人欲將債權讓與通知以對相對人住所為寄發,詎料該信件以「招領逾期」而遭退回,惟相對人確實設籍於該處,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三、本件聲請人以相對人住居所郵遞債權讓與之意思表示通知,經「招領逾期」為由退回,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雖據提出存證信函及退回郵件信封、相對人戶籍謄本等件為證;
惟經本院依職權囑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派員依相對人戶籍地址查訪,查處情形據其鄰居表示相對人現因案在監獄執行中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108 年10月14日北市警同分防字第1083025046號函在卷可佐。
如聲請人依相當方法探查,應無不知相對人因案在監執行之可能,難認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居所,本件聲請既與前揭聲請公示送達之要件不符。
從而,本件聲請人所為公示送達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9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仕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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