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民事-SLEV,108,士聲,113,2019111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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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士聲字第113號
聲 請 人 胡智媛

相 對 人 毛天鑫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訴外人張文禮業將其對相對人及訴外人毛莉玲、毛天錫等三人之票款債權各新台幣(下同)伍仟萬元及貳仟萬元讓與聲請人,聲請人欲依民法第297條之規定對相對人在大陸之地址為債權讓與之通知,惟因無人認領,無法送達,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以相對人遷出國外,不知其住居所,致無法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業據提出存證信函、債權讓與契約書、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債權憑證、印鑑證明、退件信封、戶籍謄本等件為證,核與首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及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4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莊明達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高郁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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