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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士聲字第118號
聲 請 人 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子汀
代 理 人 陳映蓁
相 對 人 鄒陸河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原債權人馬來西亞商富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前將其對相對人之債權讓與首映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下稱首映公司),首映公司再於民國102 年8 月15日將該債權讓與騰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騰泰公司),騰泰公司再於107 年3 月23日將該債權讓與聲請人,聲請人依法對相對人為債權讓與之通知,惟依相對人之戶籍住址寄發通知,卻以招領逾期為由遭致退回,且無法知悉相對人之實際住所,爰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債權憑證、債權讓與證明書、存證信函、退件信封及相對人戶籍謄本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囑由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派員依相對人戶籍地址查訪,查處情形為相對人未居住於該址,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108 年11月4 日北市警同分防字第1083026697號函在卷可稽,堪認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聲請人聲請裁定將其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於法無違,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及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9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仕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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