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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士聲字第119號
聲 請 人 張維仁
相 對 人 台灣博納特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振泰
上列當事人間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陸仟肆佰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03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扣押款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經查,上開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士訴字第3號判決聲請人部分勝訴,第一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嗣兩造均不服第一審判決,分別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 年度上易字第1038號判決駁回兩造上訴確定,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已墊付之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訴訟費用新臺幣6400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庭法 官 楊舒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吳雪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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