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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士聲字第133號
聲 請 人 宏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魯奐毅
相 對 人 宋佩芳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曾向聲請人承購「海洋都心2 」預售屋房地及車位,雙方於民國103 年2 月10日簽訂買賣契約書,相對人應繳納第5 至14期買賣價款,仍未繳納,聲請人對相對人戶籍地址寄發存證信函為催告,經郵局以「招領逾期」退回,無法送達,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買賣契約書、存證信函、退件信封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囑由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派員依相對人戶籍地址查訪,查處情形為相對人目前未居住於該址,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108 年12月16日北市警士分防字第1083048234號函在卷可稽,堪認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聲請人聲請裁定將其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於法無違,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及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4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仕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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