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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士聲字第16號
聲 請 人 桃園市桃園區小檜溪暨埔子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
法定代理人 吳寶田
相 對 人 翁有亮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
又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應受送達之處所不明之情形者,得聲請法院准為公示送達,民法第97條及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謂:聲請人於民國108 年1 月7 日對相對人設籍地址寄發如附件所示存證信函,然經士林後港郵局以相對人招領逾期為由退回,致聲請人意思表示無法送達,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三、本件聲請人以相對人住居所郵遞存證信函之意思表示通知,經「招領逾期」為由退回,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雖據提出存證信函、退件信封、回執、相對人戶籍謄本、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等件為證;
惟經本院依職權調查發現相對人確實居住於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4樓,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函回覆內容在卷可稽,堪認聲請人前所送達之通知文件,已置於相對人隨時可得領取之狀態,縱使相對人逾期未領取,亦與前揭聲請公示送達之要件不符,因認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及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8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李建忠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吳俊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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