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民事-SLEV,108,士聲,2,20190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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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士聲字第2號
聲 請 人 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子汀
相 對 人 黃天賜
翁玉梅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

又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應受送達之處所不明之情形者,得聲請法院准為公示送達,民法第97條及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原債權人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原泛亞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將其對相對人之債權讓與中華成長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公司),中華公司再將上開債權讓與給馬來西亞商富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下稱富析公司),富析公司再將上開債權讓與首映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下稱首映公司),首映公司再將上開債權讓與騰泰投資有限公司(即現騰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騰泰公司),嗣騰泰公司將上開債權讓與聲請人,聲請人欲依民法第297條之規定對相對人之戶籍地址為債權讓與之通知,惟因招領逾期致原件退回,無法送達,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對相對人之戶籍地「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2樓」郵遞存證信函,經以「招領逾期」為由退回乙節,業據其提出債權讓渡書、債權讓與證明書、存證信函、退件信封、相對人戶籍謄本、債權憑證等件為證,又本院函查相對人戶籍地址之居住事實,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108 年1 月23日北市警士分防字第0000000000號覆函表示經派員前往相對人戶籍地址查訪,相對人均未居住該址,堪認聲請人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住所,相對人有應受送達處所不明之情形。

從而,聲請人之聲請與首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1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楊峻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法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蘇彥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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