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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士聲字第21號
聲 請 人 寰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文正
代 理 人 李祥銘
相 對 人 馬秀玉
上列聲請人聲請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原債權人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公司將其對債務人即相對人之債權讓與新裕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新裕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復將該債權讓與聲請人,聲請人依民法第297條規定對相對人為債權讓與之通知,惟相對人現設籍於戶政事務所,且無法知悉相對人之實際住所,爰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三、本件聲請人以相對人住居所不明,無法郵遞債權讓與之意思表示通知,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業據提出債權憑證、債權讓與證明書、戶籍謄本等件為證,查相對人現設籍地址在臺北市大同區戶政事務所,實無收受送達之可能,本件聲請核與首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7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楊舒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雪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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