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士聲字第23號
聲 請 人 嘉聯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史文孝
相 對 人 陳朝嘉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移轉管轄至本院,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籍設新北市中和區戶政事務所,有應受送達處所不明之情事,為此聲請公示送達等語。
三、經查,本件按聲請人陳報相對人之身分證統一編號查詢相對人之戶籍地址,並非在新北市中和區戶政事務所,有相對人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查,相對人之戶籍地址為台北市○○區○○路00號,聲請人未向相對人上開住址為送達,難認相對人有住居所不明無法送達意思表示之情事。
本件聲請核與前揭聲請公示送達之要件不合,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及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仕偉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