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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士聲字第24號
聲 請 人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振原
相 對 人 李怡勲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歷次債權人分別為福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寰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即聲請人,聲請人欲將上開債權讓與通知對相對人住所為寄發,詎料,相對人目前遷移不明現設籍於戶政事務所,聲請人不知相對人實際居住所在地。
為此,爰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三、本件聲請人以相對人目前遷移不明現設籍於戶政事務所,無法郵遞債權讓與之意思表示通知,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業據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憑證暨附表及相對人戶籍謄本等件為證;
另查本件相對人設籍地址為台北市士林區戶政事務所,實無收受送達之可能,此亦有相對人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按。
堪認本件聲請人所請與首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及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仕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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