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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士聲字第25號
聲 請 人 宜泰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昭政
相 對 人 陳昭榮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
又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應受送達之處所不明之情形者,得聲請法院准為公示送達,民法第97條及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謂:原債權人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將其對相對人之債權讓與新榮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榮公司),新榮公司復將該債權讓與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公司),富邦公司再將該債權讓與聲請人,聲請人查得相對人設籍於臺北市士林區戶政事務所,致無法送達於本人,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財政部函文、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憑證、相對人戶籍謄本、存證信函等件為證,堪認聲請人之主張應為真實。
從而,聲請人聲請裁定將其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於法無違,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9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楊峻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法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蘇彥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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