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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士聲字第4號
聲 請 人 許燈旺即金山養鱒場清算人
相 對 人 陳乃瑄
上列聲請人聲請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受訴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又依民法第97條規定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始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之通知。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金山養鱒場之合夥人之一,因合夥已解散,聲請人為清算人,而合夥財產中有不動產借名登記於相對人名下,爰寄發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終止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並請相對人辦理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宜,惟依相對人之戶籍住址寄發通知遭退回,且無法知悉相對人之實際住所,爰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之住所為台北市○○區○○路00○0號5樓,有相對人戶籍謄本在卷可佐,並無應為送達處所不明之情形。
此外,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之人為送達者,應向其全體法定代理人為之,民事訴訟法第12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相對人為民國00年0月0日生,尚未成年,聲請人欲為意思表示自應向其法定代理人為之,聲請人僅向相對人為意思表示,亦非合法,附此說明。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7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仕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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