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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士聲字第49號
聲 請 人 亞洲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清 算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代 理 人 陳立怡律師
相 對 人 劉國蓉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
又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應受送達之處所不明之情形者,得聲請法院准為公示送達。
民法第97條及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謂:聲請人業於民國102 年12月20日清算完結並有賸餘財產,聲請人欲將賸餘財產分派予股東即相對人,因聲請人欲依民法第97條之規定,以信函向相對人為通知,然遭以「招領逾期」為由退件,致無法送達,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對相對人之戶籍地「臺北市○○區○○○道0段000巷0弄00號4 樓」郵遞存證信函,經以「招領逾期」為由退回乙節,業據其提出信函、戶籍謄本、退件信封等件為證;
又經本院依職權調查,囑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派員依相對人戶籍地址查訪,結果覆以:「查劉國蓉目前未居住本市○○區○○○道0段000巷0弄00號4樓」等情,有卷附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108 年6月3日北市警士分防字第1083014103號函文可按,堪認聲請人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住所,相對人有應受送達處所不明之情形。
從而,聲請人之聲請與首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5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楊峻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法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蘇彥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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