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民事-SLEV,108,士聲,68,2019111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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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士聲字第68號
聲 請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相 對 人 簡慧佩
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書狀或筆錄,應載明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附屬文件及其件數。

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非訟事件法第30條第1項第4款、第5款、第30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聲請人欲對相對人為債權讓與之通知,然對相對人之住所寄發信函無法送達,乃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僅提出債權收買請求權暨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證明書、相對人戶籍謄本、催討信函等件為證,並未提出其已就相對人之住所地址為送達而遭退回之信封等事證資料供參,就此,本院於108年8月13日裁定命聲請人於收受裁定後3日內補正此部分事證資料及補繳聲請費用新臺幣1,000元,該裁定於108年8月16日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然聲請人迄今未能補提出何事證資料以證明其有何無法送達之情形,且未繳納聲請費,此有本院詢問簡答表、答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證明在卷可佐,應認本件聲請人之聲請與首揭規定不合,其聲請自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及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9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楊峻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法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蘇彥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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