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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士聲字第9號
聲 請 人 宏盛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新欽
相 對 人 廖靜如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承購聲請人所興建「宏盛新世界2」預售屋建案之房地及車位,雙方並於民國102年7月8日簽訂房地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依系爭契約之約定,相對人應繳付第八期至第十三期買賣價款,惟逾期仍未繳付,聲請人遂依雙方約定之戶籍地址及通訊地址為通知,相對人之戶籍地址及通訊地址均因招領逾期致原件退回,無法送達,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所提出遭退件之信封,其送達地址為新北市○○區○○○路0段0巷00弄00號17樓、新北市○○區○○○路0段0巷00弄00號21樓之1及新北市○○區○○○路0段0巷00弄00號21樓之2,此為相對人之戶籍地址及通訊地址,且相對人確實居住於新北市○○區○○○路0段0巷00弄00號21樓之2之戶籍地址內,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108年2月11日新北警淡刑字第0000000000號覆函1件在卷可佐,堪認聲請人前所送達之通知文件,已置於相對人隨時可得領取之狀態,縱使相對人逾期未領取,亦與前揭聲請公示送達之要件不符,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及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1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張嘉芬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高郁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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