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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士調字第1015號
聲 請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代 理 人 葉美伶
相 對 人 梁玉鈴
梁茹芳(原名:梁玉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聲請人聲請調解,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法院認調解之聲請,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其他情事可認為不能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者,得逕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梁玉鈴之債權人,梁玉鈴於民國92年11月25日與相對人梁茹芳簽立買賣契約,並於92年12月4 日將其所有之門牌號碼新北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同段155 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 段00號7 樓之2 房屋,與上開土地合稱系爭不動產)以買賣為原因移轉所有權於相對人梁茹芳,相對人為姊妹關係,其上開行為致聲請人追償無門,損害聲請人之債權,爰請求撤銷相對人間上開買賣契約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相對人梁茹芳並應將上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登記為相對人梁玉鈴所有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係主張相對人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有得撤銷之原因,請求撤銷之,並塗銷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及回復為相對人梁玉鈴所有,惟民法第244條乃撤銷訴權,必須以訴訟形式撤銷法律行為,應以判決為之,尚無從由兩造以調解方式互相讓步解決紛爭,本件調解之聲請依法律關係之性質不能調解,依首揭規定,應逕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2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楊舒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吳雪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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