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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士調字第106號
聲 請 人 華清耿
聲 請 人 華清正
上列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間排除侵害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3 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提出足資特定相對人即被告身分之年籍資料及其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1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仕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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