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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士調字第130號
聲 請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相 對 人 黃鴻欽
鄭月娥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確認抵押債權數額事件聲請調解,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調解成立者,依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380條第1項規定,與確定判決固有同一之效力,惟判決為法院對於訴訟事件所為之公法的意思表示,調解或和解,為當事人就訴訟上之爭執互相讓步而成立之合意,其本質並非相同,故形成判決所生之形成力,無由當事人以調解或和解之方式代之(最高法院58年台上字第1502號判例參照)。
又法院認調解之聲請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其他情事可認為不能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者,得逕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調解請求確認相對人鄭月娥就相對人黃鴻欽所有如聲請狀附表所示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新台幣330 萬元之抵押權債權金額,惟查,上開聲請調解事項性質屬代位確認債權之訴訟之性質,無法從由兩造以調解方式互相讓步解決紛爭,本件調解之聲請顯然不能調解,應逕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9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嘉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高郁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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