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民事-SLEV,108,士調,151,2019062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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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士調字第151號
聲 請 人 曹初忠

代 理 人 陳玉庭律師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劉原深間請求變更納稅義務人事件,聲請人聲請調解,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如有欠缺即係書狀不合程式,經定期間命補正而不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即明。

二、查聲請人於民事調解聲請狀上僅記載相對人「劉原深」、「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惟未記載相對人之住所或居所,聲請人嗣並具狀表示上開身分證字號有誤,致本院無從特定具體當事人,亦無法送達文書,核與前開應備程式不合。

經本院於民國108 年4 月15日裁定命聲請人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相對人劉原深之住所或居所,並附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該裁定業於同年月17日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聲請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依前開規定,其聲請即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0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楊舒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吳雪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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