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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士調字第4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徐清和
上列聲請人即原告請求相對人即被告陳照陽、陳勳陽、詹淑如、莊宗德、黃永榮間社區糾紛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 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
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為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具狀起訴,然其起訴狀訴之聲明欄僅記載「被告應合理協調公平費用,不能用不當方法收取費用」云云,事實理由欄亦僅記載「帳目不清」、「收費不公平」、「重要工程都是一個人主導」云云,實無從知悉原告欲主張之訴訟標的、原因事實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為何,本院於民國108年2 月13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之日起3 日內補正被告之最新戶籍謄本及補具明確之訴之聲明(即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及請求之法律上依據,該裁定於同年月18日送達原告,有送達回證在卷可查。
原告雖嗣提出被告之最新戶籍謄本,然仍未補正上開裁定命其補正之「明確之訴之聲明(即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及請求之法律上依據」,其起訴顯不合程式,自難認其訴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6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陳仕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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