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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士調字第455號
聲 請 人 吳秀英
相 對 人 錢蓓蓓
錢有山
錢莉莉
錢芳芳
錢薇薇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聲請調解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送達於他造之通知書,應為公示送達者,法院就調解之聲請,得逕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5款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調解請求相對人應將其等於民國107 年10月16日繼承被繼承人錢小玉以如調解聲請所載不動產所有權所為移轉登記,回復登記為聲請人所有。
經查,本件其中相對人錢薇薇戶籍遷出國外,住居所不明,有其戶籍資料1 份在卷,故本件有相對人住居所不明,應為公示送達之情形,無調解可能,依上開規定,逕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5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6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嘉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高郁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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