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民事-SLEV,108,士調,58,20190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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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士調字第58號
聲 請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李金樹、李佳容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其他情事可認為不能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者,得逕以裁定駁回,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李金樹為其債務人,於民國104年9 月14日將新北市○○區○○○○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不動產)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移轉登記於相對人李佳容,致聲請人無法強制執行系爭不動產,相對人間之買賣是否真實,尚有疑問,聲請人對該買賣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是否真實有確認利益,惟相對人間之移轉行為究屬有償或無償尚待相對人提出相關證明,為此僅先聲請調解,並請求相對人李佳容塗銷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回復登記為相對人李金樹所有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係主張相對人所為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及所有權移轉行為有無效或應撤銷之原因,請求回復原狀,惟民法第242條、第113條確認法律行為無效請求回復原狀,其法律關係性質屬確認訴訟,又民法第244條乃撤銷訴權,必須以訴訟形式撤銷法律行為,均應以判決為之,尚無從由兩造以調解方式互相讓步解決紛爭,本件調解之聲請依法律關係之性質不能調解,依首揭規定,應逕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0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仕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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