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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士調字第722號
聲 請 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訴訟代理人 魏章哲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應記載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款定有明文。
如起訴不合程式,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僅於起訴狀被告欄記載「被告王**等11人」、身分證字號及住所僅記載「待調查證據後請命原告補正」等字句。
原告所訴請代位分割遺產之土地、建物及辦理繼承登記資料,業有新北市淡水地政事務所函覆本院在案,經本院於民國108 年11月4 日以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5日內以準備書狀1 份補正並載明被告之真正姓名、住居所及各名被告應繼分等資料,並提出前述補正被告之最新戶籍謄本到院後,原告雖於108 年11月11日補正民事起訴狀,然仍未補正被告最新戶籍謄本,亦未依被告人數提出起訴狀繕本,經本院於108 年11月13日以函文通知原告補正,原告迄今仍未補正,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249條、第121條第1項等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3 日內依本院108 年11月13日函文所示,補正被告最新戶籍謄本並依被告人數提出繕本,逾期不補正者,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及第6款、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8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莊明達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高郁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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