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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士調字第73號
聲 請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相 對 人 廖書緯
花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聲請人聲請調解,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法院認調解之聲請,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其他情事可認為不能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者,得逕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廖書緯之債權人,相對人廖書緯明知聲請人對其有信用卡及利息債權,為避免其所有之新北市○里區○○段000 地號土地及同段470 建號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遭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竟將系爭不動產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移轉於相對人花琪名下,顯係以移轉不動產之方式規避聲請人之追索,相對人間之買賣關係是否真實並非無疑,爰依民法第87條第1項、第113條、第242條、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塗銷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回復登記於相對人廖書緯名下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係主張相對人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贈與契約及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請求回復原狀,性質上為確認訴訟,另主張相對人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處分有害及聲請人之債權,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惟民法第244條乃撤銷訴權,必須以訴訟形式撤銷法律行為,是聲請人上開主張性質上均應以判決為之,尚無從由兩造以調解方式互相讓步解決紛爭,本件調解之聲請依法律關係之性質不能調解,依首揭規定,應逕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8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楊舒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吳雪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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