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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士調字第900號
聲 請 人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相 對 人 李美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聲請人聲請調解,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上開規定於聲請調解之管轄法院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05條第3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相對人住所地在新北市三重區,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
聲請人雖陳報相對人之住所地在臺北市士林區延平北路5 段285 巷59號5 樓,然該址為相對人遷移至現戶籍址前之設籍地址,尚難認屬相對人之住所地,無從憑此即認本院有管轄權;
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調解,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上開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05條第3項、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3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楊舒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吳雪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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