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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士調訴字第2號
原 告 陳文傑
被 告 昇宏昌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崔宜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調解之訴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定有明文。
前開法條所稱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62年度台上字第845 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原告主張:原起訴請求撤銷本院108 年度士調字第906 號調解程序,嗣變更主張為被告於本院108 年度士調字第906 號分割共有物事件,訴狀載明有意整併開發2 筆土地,除原告外之其他共有人均已同意共同開發,合於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之法律要件,且依土地法第34條之1 執行要點第13點規定,調解經共有人部分同意而合於第1項要件者,為調解成立,乃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調解成立。
三、經查,本院108 年度士調字第906 號調解程序不成立,已轉為通常程序審理,又原告起訴所據之「土地法第34條之1 執行要點第13點」,業經民國90年1 月19日內政部(90)台內中地字第9080228 號函刪除,且依現行法令,亦無從據土地法第34條之1 規定判令當事人調解成立,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78條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0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楊峻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法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蘇彥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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