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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士他字第6號
原 告 戴孟涵
被 告 王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3,310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990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依立法理由之說明,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
故在當事人無力支出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故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
二、本件兩造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為第一審判決確定,其中判決主文第3項記載「訴訟費用為新臺幣4,300元,其中新臺幣990 元由被告負擔,其餘由原告負擔。」
從而,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新臺幣3,310 元、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新臺幣990 元,及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所定,均加給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三、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0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李建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吳俊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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