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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士保險小字第2號
原 告 劉順聰
被 告 臺銀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園藝
訴訟代理人 林笏逵
范振東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保險金事件,於中華民國109年5月27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於民國88年11月15日以自己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以訴外人江青香為受益人,與被告簽訂鴻福終身壽險20年期保險契約(下稱系爭保險契約),保險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0萬元、附加綜合住院醫療日額(1,000 元)l年期。
依系爭保險契約保單條款第11條第1項第1款及第2款約定:「被保險人在本契約有效期間內於契約每屆滿三年之日仍生存者,本局壽險處按下列約定給付「生存保險金」:一、繳費期間內按保險金額的百分之十給付。
二、繳費期滿後(含繳費期滿當次)按保險金額的百分之十五給付。
…」。
依上開規定,被告應於繳費期滿後當年按保險金額15%給付生存保險金。
嗣系爭保險契約於108 年11月15日期滿,然被告於期滿後竟未上開約定給付30,000元生存保險金。
屢經催索,未予置理。
乃依保險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000元及自108 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
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88年11月15日以自己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與其簽訂系爭保險契約,嗣系爭保險契約於108 年11月15日因原告繳費滿20年而期滿。
而系爭保險契約保單條款第11條第1項所約定之生存金保險金,其給付之先決條件,係原告於契約每屆滿3 年之日仍生存者,其將依上開約定給付生存保險金,而該條第1項第1 、2 款間差異,僅在繳費期間內及「繳費期滿後(含繳費期滿當次)生存保險金給付之金額有所不同,即繳費期間內按保險金額百分之10給付,繳費期滿當次及之後按保險金額百分之15給付而已。
系爭保險契約係於民國88年起生效,而原告選擇之繳費年限係20年,而兩造約定生存保險金之給付均係於契約每屆滿3 年之日,是於原告繳費20年期滿當年,並不會碰到3 的倍數,故原告雖於108 年11月15日繳納期滿,但108 年當年不符合契約所定「每屆滿3 年之日」該要件,故其於108 年度自無給付原告生存保險金之義務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意旨參照)。
次按保險契約之解釋,應探求契約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文字;
如有疑義時,以作有利於被保險人之解釋為原則,保險法第54條第2項固定有明文。
然解釋保險契約,本應先顧及保險作為危險共同體及保險真諦,參酌契約目的依誠信原則而為解釋,最後仍有疑義時,始適用前揭有利被保險人之解釋原則,非謂保險契約一律為有利被保險人之解釋。
㈡次按「被保險人在本契約有效期間內於契約每屆滿三年之日仍生存者,本局壽險處按按下列約定給付「生存保險金」:(一) 繳費期間內按保險金額的百分之十給付。
( 二) 繳費期滿後( 含繳費期滿當次) 按保險金額的百分之十五給付。
…」,系爭保險契約保單條款第11條第1項第1款及第2款約定有明文。
經查,系爭保險契約係由原告於88年11月15日以自己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向被告投保,繳費年期共計20年,繳費期間至108 年11月15日已屆至,而原告業已繳清保費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
依系爭保險契約保單條款第11條第1項第1款及第2款約定,被告應於契約期間每屆滿3 年之日給付約定之生存保險金。
本件原告投保之日期係88年11月15日,繳費至108 年11月15日屆滿。
依上開約定被告應於契約期間內每屆滿3 年之日,即91年11月15日、94年11月15日、97年11月15日、100 年11月15日、103 年11月15日及106年11月15日各給付原告投保金額20萬元之10%即2 萬元生存保險金,於108 年11月15日繳費期間屆滿後,每屆滿3年 之日開始給付原告投保金額20萬元之15%即3 萬元生存保險金。
簡言之,被告自109 年11月15日起即負有每屆滿3 年之日(含109 年11月15日當期),原告仍生存者,每期給付3 萬元生存保險金之義務。
原告雖於108 年11月15日繳費期滿,惟108 年該年不符合兩造約定「每屆滿3 年之日」該要件,被告於108 年該年並無給付原告生存保險金義務。
原告主張系爭保險契約保單條款第11條第1項第2款約定,不受每屆滿3 年之日該約定限制,其已繳清保費,故被告應依約於108 年11月15日給付生存保險金云云,即有誤會,不足採憑。
四、從而,原告依保險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000元及自108 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原告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0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李建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吳俊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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