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民事-SLEV,109,士再小,2,2020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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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士再小字第2號
再 審
原 告 邢久恕

訴訟代理人 翁新雅律師
龔君彥律師
再 審
被 告 呂豐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09 年2 月3 日本院108 年度士小字第2372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再審原告主張詳如民事再審聲請狀(如附件)。

二、再審被告部分:本件未行言詞辯論,故無再審被告之聲明及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就事實審法院確定之事實所為法律上之判斷顯有錯誤而言。

至事實審法院認定事實錯誤,調查證據欠周或判決不備理由,當事人於判決確定前雖得據以提起上訴,究為首揭法條所稱適用法規錯誤有間,當事人不得據以提起再審之訴(最高法院80年度臺再字第20號判決意旨參照)。

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就事實審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

至事實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容有不當,當事人僅得據為上訴理由,尚難以此指為合於前述「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原因(最高法院72年度臺再字第125 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不包括漏未斟酌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63年臺上字第880 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本件再審原告主張肇事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勘驗結果(原判決第3 頁第10行至第19行),其中畫面第30秒時,再審原告持續右轉至中山北路福林橋旁車道,再審被告此際仍於再審原告車輛左後側,可證路權自始歸屬於再審原告,第32秒時,再審被告駕駛至再審原告左側,於該秒擦撞再審原告車輛,均顯示再審被告未注意前方車況,以高速逼近再審原告車輛欲超車,再審原告毫無於極短時間知悉後方有快速駛近之再審被告車輛,再審原告根本無法反應以安全方式拉開與再審被告車輛之距離,原判決竟認再審原告有疏未注意之情事,明顯強人所難,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縱認再審原告有疏未注意行車間隔距離,然再審被告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疏未注意行車間隔距離之過失,其過失顯然多於再審原告,原判決竟然一語帶過,未詳加說明過失責任認定之理由,恣意認定雙方需負五成過失責任,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認定事實與監視器錄影畫面不符,違背證據法則,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云云。

然查,再審原告前述主張均屬對原確定判決關於事實認定、證據調查取捨等事實審法院職權行使範圍所為指摘,揆諸前揭說明,核與適用法規錯誤有間,自不得據以提起再審之訴。

況且,再審原告前曾以上開相同理由提起上訴,經本院民事庭以109 年度小上字第46號裁定,以法院對於證據依自由心證判斷決定採信與否,並說明得心證之理由,應屬法院採證認事職權行使之範圍,不得指為違背法令,並以其不合法駁回其上訴。

綜上,原審確定判決核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再審原告執上開理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32第4項、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仕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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