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民事-SLEV,109,士再小,3,202009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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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士再小字第3號
再審原告 謝志乾
再審被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上列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08 年4 月26日本院108 年度士小字第722 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

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

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5 年者,不得提起;

以第496條第1項第5款、第6款或第12款情形為再審之理由者,不適用前項但書之規定。

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

二聲明不服之判決及提起再審之訴之陳述;

三應於如何程度廢棄原判決及就本案如何判決之聲明;

四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

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501條第1項、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提起再審之訴,應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其未表明者無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60年臺抗字第538 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再審原告主張:兩造間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雖經本院以108 年度小上字第104 號裁定駁回上訴而告確定,但再審原告發現,再審原告之車輛高度,於碰撞再審被告所承保之車輛(下稱系爭車輛)時,僅會造成一處損害,無法至生兩處損害,另一處損害即非再審原告造成,此為原審即第一審所未審酌新證據。

為此,乃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廢棄原確定判決。

三、法院得心證的理由:㈠經查,本院108年度士小字第722號判決於民國108年4月26日判決後,雖經再審原告提起上訴,然經本院以105年度小上字第104號裁定上訴駁回,該裁定於109年1月16日確定,有本院依職權調閱該案卷宗可參,惟本件再審原告乃於109年3月9日提起再審之訴,有民事再審之訴狀上之本院戳章可參,顯已遲誤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所定再審期間。

㈡復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定有明文。

而以該款為再審原因者,必也該新證據若經法院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如該證物縱加斟酌,仍不能認為當事人可受較有利之裁判者,即不得據以提起再審之訴(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582號、81年度台上字第2727號、79年度台上字第2068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係指前訴訟程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者而言。

倘當事人早知有此證物得使用而不使用,即無所謂發現,自不得以之為再審理由;

倘若證物在前訴訟程式業經提出,而為法院所不採,即非此之所謂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

本案中,再審原告所稱之新證據,係原確定判決中再審被告所承保之車輛之損傷,有未審酌部分;

經查再審原告主張其僅造成系爭車輛1 處損害,系爭車輛有有兩次進場維修,第2 處損害非其所造成等語。

然而,依據系爭車輛之估價單,系爭車輛第2 次進場維修,係就針對後保桿內鐵及加強板,非再審原告所指稱之外觀上損害,又就系爭車輛之所有損害,皆記載於估價單及車損照片中,再審原告應於108 年度士小第722 號案件審理中,即知悉此情事,自非屬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稱「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再審聲請人即無從依該款規定據以聲請再審,再審聲請人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亦非有據。

㈢綜上,本件再審之訴不合法,應裁定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4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李建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吳俊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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