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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士再簡字第1號
再審 原告 陳慎擇
再審 被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忠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民國109 年1 月22 日108年度士簡字第1708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
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
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5 年者,不得提起。
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及第2項、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
既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其訴即屬不合法,毋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61年台再字137號裁定、70 年台再字第35號裁定要意旨參照)。
對於第二審判決於上訴期間內提起上訴者,其上訴因不合法而被以裁定駁回時,在該裁定確定前,尚無從斷定上訴為不合法。
因之,應於駁回上訴之裁定確定時,始知悉原判決確定(司法院院解字第3007號解釋參照),故對於該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其提起再審之訴之不變期間,應自駁回上訴之裁定確定時起算(最高法院67 年台抗字第495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院108年度士簡字第1708 號民事簡易判決(下稱前案),於民國109年2月10日送達再審原告本人收受,有送達證書可稽(見前案卷第74頁),再審原告雖提起上訴,然未遵期繳納第二審訴訟費用,經本院於109年3月27日以108 年度士簡字第1708號裁定再審原告上訴不合法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前案並於109年4月16日確定,有確定證明書可稽(見前案卷第89頁),此經本院調取上開案卷核閱無誤。
則本件再審原告應自前案確定日即109年4月16日起30日內提起再審之訴,然再審原告遲至109年7月30日始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有民事再審之訴狀上本院收文章可憑,顯已逾上開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規定之30日不變期間,且再審原告亦未提出其有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是揆諸前揭規定,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為不合法,毋庸令其補正,應裁定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5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楊峻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法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蘇彥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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