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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士司聲字第8號
聲 請 人 均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祐宗
相 對 人 江秉峰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固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積欠原債權人慶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務,該公司於民國94年6 月14日將債權讓與中華成長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再於98年8 月26日轉讓與祈福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嗣該債權於104 年10月30日全部讓與伊。
伊公司擬寄送附件之存證信函予相對人,詎相對人設籍在新北市淡水戶政事務所(下稱淡水戶政事務所),無法送達,相對人住居所不明,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設籍在淡水戶政事務所乙節,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參。
相對人之住居所確處於不明之狀態,聲請人非因自己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揆諸首揭說明,聲請人聲請公示送達,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 日
士林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施婉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吳俊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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