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民事-SLEV,109,士司聲,9,20201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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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士司聲字第9號
聲 請 人 國統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譜安
相 對 人 趙金美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向聲請人訂購商品,相對人辦理分期付款惟未按期繳納,聲請人為催告相對人於期限內清償,業依相對人戶籍址寄送如附件所示存證信函,經郵務機關退回,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三、經核,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如附件所示信函、退回信封等件為證,且經本院查詢相對人戶籍資料,及請員警前往戶籍址查訪結果,相對人未在該址居住,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109 年12月7 日北市警士分防字第1093050587號函在卷可佐,可認相對人之住居所處於不明之狀態,聲請人非因自己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揆諸首揭說明,聲請人聲請公示送達,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7 日
士林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葉煒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仕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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