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民事-SLEV,109,士國小,1,202003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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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 年度士國小字第1 號
原 告 黃友柏
被 告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

法定代理人 高鎮文
訴訟代理人 彭國書律師
韓瑋倫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2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

另按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及第1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於提起本件訴訟前已向賠償義務機關即被告提出請求國家賠償新臺幣(下同)10萬元,然經被告拒絕賠償,此有被告於民國108年10月8 日北市警投分行字第1083040421號函文在卷為證(見本院108 年度士國小第1 號卷第7 至9 頁),是原告於提起本訴之前置程序即已具備,其依法提起本訴,於法自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㈠被告所屬單位員警於102 年2 月5 日以現行犯為由對原告逮捕及搜索,事後督察部門函覆原告疑義時卻稱上開動作係執行附帶搜索。

㈡原告於108 年3 月26日向法院申請閱覽卷宗,始得知當時承辦筆錄上記載為原告任意提出。

㈢原告當時並無解送檢察官,即非被告或犯罪嫌疑人,自不屬逮捕或附帶搜索之對象。

㈣原告並無按自身意願提出物品,員警不實登載且無故逮捕搜索乃戕害權益之舉,實已明顯觸犯原告人格權。

被告機關人員對原告違法搜索並且限制人身自由,爰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賠償原告10萬元。

三、被告則以:㈠原告主張被告於102 年2 月5 日對原告無故搜索、逮捕已侵害其權益云云。

是原告應於102 年2 月5 日即知應由國家負賠償責任,原告之國家賠償請求權時效自102 年2 月5 日即應起算,惟原告遲至108 年12月始提起本件訴訟,原告之國家賠償請求權時效業已罹於2 年時效而消滅。

㈡另原告又主張其於108 年3 月26日向法院申請閱覽卷宗,始得知當時筆錄上記載為任意提出,惟原告不屬附帶搜索之對象云云。

惟查,原告主張被告於102 年2 月5 日對其無故逮捕搜索,是原告主張損害發生時為102 年2 月5 日,然原告遲至108 年12月始提起本件訴訟,原告之國家賠償請求權亦業已罹於5 年時效而消滅,被告自得為時效抗辯而拒絕給付。

㈢原告主張被告所屬單位警員於102 年2 月5 日以現行犯為由對原告逮捕及搜索,惟原告無按自身意願提出物品,員警不實登載且無故搜索逮捕,實已觸犯其人格權云云。

經查,原告於102 年2 月5 日因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有危害安全之虞,經法院認定原告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3款而處罰鍰5 千元,並沒入扣案之空氣玩具衝鋒槍1把、瓦斯罐1 瓶、BB彈1 包等物,此有鈞院102 年度士秩字第7 號裁定及102 年度秩抗字第2 號裁定在卷可稽,顯見被告所屬警員均係依照社會秩序維護法之相關規定進行調查,並將可為證據或應予沒入之物製單保管,移送鈞院裁定,並無任何違法之情事,原告未能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被告所屬警員有何不實登載且無故搜索逮捕之事實,所述自不足採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固定有明文,然該賠償責任之構成,必須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之自由或權利,始為該當。

茍公務員之行為無不法情事,則難令國家負賠償責任。

本件原告主張其因遭被告所屬警員違法搜索、逮捕,並限制人身自由,侵害其人格權,爰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然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抗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被告所屬警員有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自由或權利?原告前開損害賠償請求權有無因罹於時效而消滅?茲分論如下:㈡經查,本件原告於102 年2 月5 日,在臺北市北投區陽明山第一公墓附近,確曾因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下稱系爭違序行為),經本院裁定處罰鍰5,000 元,並沒入其所有之空氣玩具衝鋒槍1 把、瓦斯罐1 瓶及BB彈1 包確定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2 年度士秩字第7 號及102 年度秩抗字2號全卷卷宗後核閱無訛,此部分之事實,堪認為真正。

另按供違反本法行為所用之物,以行為人所有者為限,得沒入之;

再按警察機關因警察人員發現、民眾舉報、行為人自首或其他情形知有違反本法行為之嫌疑者,應即開始調查;

又按可為證據或應予沒入之物,應妥予保管,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 第3項前段、第39條、第40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遭被告所屬警員發覺系爭違序行為前,係因民眾舉報原告持前述空氣衝鋒槍,涉嫌在上開地點對該地點附近犬隻射擊,因而報警處理,由被告所屬警員趕赴現場等事實,此經原告於前述違序事件警詢時自承無訛,且核與該舉報民眾於警詢所述相符,堪認為真。

被告所屬警員據報趕赴現場後,發覺原告確有攜帶類似真槍之前述玩具衝鋒槍槍,認原告涉嫌系爭違序行為,依照前開規定,被告所屬警員本應依法即刻開始調查,因而將原告帶往派出所進行調查及製作筆錄被告所屬警員因而短暫限制原告行動自由,並將原告所有且屬原告為系爭違序行為所用之空氣玩具衝鋒槍1 把、瓦斯罐1 瓶及BB彈1 包等應予沒入之物予以扣押、保管,均係依照前開法令所為之行為,難認被告所屬警員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自由或權利之情事。

㈢至於原告雖稱遭被告所屬警員扣押之物並非其任意提出,但卻於搜索扣押筆錄記載其任意提出,而認被告所屬警員係違法搜索云云,然此為被告所否認。

經查,觀諸卷附搜索扣押筆錄,該搜索扣押筆錄於員警製作完畢後業經原告當場簽名確認後按捺指印,且原告於本院審理時亦稱當時筆錄有大概看一下再按捺指印及簽名,參以原告當時已滿18歲且就讀於大學,理應有相當之閱讀及辨認事理能力,應無於員警記載錯誤卻仍簽名確認之情事,是其否認當時曾同意提出前述物品,自非可採。

㈣再按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時起,因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自損害發生時起,逾5 年者亦同,國家賠償法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公法上請求權,因時效完成而當然消滅,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2項亦有規定。

國家賠償請求權,係屬公法上之請求權,依行政程序法上開規定,因時效完成而當然消滅。

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所屬警員涉嫌於102 年2 月5 日對其違法搜索逮捕而侵害其自由及權利,原告應於該日即知應由被告負賠償責任,且損害發生日亦為同日,故原告之國家賠償請求權時效應自該日起算,然原告遲至108 年12月17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其國家賠償請求權已因罹於時效而消滅,被告拒絕給付,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尚難認被告所屬警員有違法搜索、逮捕等不法侵害原告自由或權利之情事,且原告其前開國家賠償請求權已因罹於時效而消滅,從而,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10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原告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4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莊明達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高郁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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