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理由要領
- 一、原告主張:
- (一)緣臺北市○○區○○路000號之永順大樓地下一樓為上下層
- (二)系爭停車場之199個停車位所有權人分別共有臺北市○○區
- (三)被告等5人均為系爭停車場下層車位之所有權人,原均有繳
- (四)經原告委請律師分別發函予被告等5人,儘速向原告繳納所
- 二、被告則以:
- (一)原告無獨立財產、無章程或規約、無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
- (二)原告收取管理費及滯納金所據之系爭辦法及第三次會議決議
- (三)原告收取補償金所據之5月21日會議決議該會議係「永順自
- (四)原告上開會議,自始皆無法提出例如開會通知、合法召集人
-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 (一)關於原告當事人是否適格部分:
- (二)關於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管理費部分:
- (三)關於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補償金部分:
- (四)關於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滯納金部分:
- 四、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訴請:㈠被告黃淑霞應給付原
-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等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
-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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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士小字第1005號
原 告 永順大樓地下室停車場自治會
法定代理人 陳富沛
訴訟代理人 黃勝和律師
被 告 黃淑霞
鄭立偉
鄭進山
李柏浡
黃秀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幸大智律師
李牧宸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7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黃淑霞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陸仟捌佰元,及自民國一○九年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利息。
被告鄭立偉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陸仟捌佰元,及自民國一○九年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利息。
被告鄭進山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陸仟捌佰元,及自民國一○九年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利息。
被告李柏浡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零捌佰元,及自民國一○九年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利息。
被告黃秀棉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零捌佰元,及自民國一○九年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玖佰陸拾陸元由被告負擔,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分別以上開應給付金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
(一)緣臺北市○○區○○路000 號之永順大樓地下一樓為上下層停車場(下稱系爭停車場),其下層為地面停車場,上層為金屬造之夾層停車場,上下層停車場均劃有停車位並有編號,原計有199 個汽車停車位,為管理系爭停車場,而民國102 年起制定永順大樓地下室停車場管理辦法(下稱系爭辦法),由停車位所有權人成立「永順大樓地下室停車場自治會」,並選任管理服務人,每位停車位所有權人須按月繳納管理費新臺幣(下同)700 元予自治會,收取之管理費存放於以前任會長李子鋐之名義向第一銀行興雅分行開設之帳戶,供原告使用至今,用以支付人事及其他各項開銷,並製作收支報表,自治會設立目的為管理系爭停車場,有選任管理委員,並有章程、組織、財產、受僱人,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規定,為非法人之團體,應有當事人能力。
(二)系爭停車場之199 個停車位所有權人分別共有臺北市○○區○○段0○段0000○號建物(下稱1611 建號),惟並無專有部分,亦無構造上或使用上之獨立性,自治管理之法律性質為分管契約,嗣於104 年間因遭檢舉系爭停車場之上層金屬造夾層為違建而為拆除,此部分之分管方式已終止,然上層88 個 停車位所有權人仍然為建物分別共有人,依法可使用下層地面停車位,惟將造成糾紛,因此於108 年5 月21日召開共有所有權人會議(下稱5 月21日會議)決議通過因上層停車位己被臺北市政府建管處拆除,致上層停車位所有權人須向其他停車場租用停車位,下層停車位所有權人須每月補償2,000 元予上層停車位所有權人。
又於108 年6 月30日召開共有所有權人會議(下稱6 月30日會議),表決議題有6案,關於下層地面停車位所有權人於每月繳納補償金2,000元,為第5 案:「依據108 年5 月21日會議決定補助每月$2000 一次繳納三個月款項做討論。」
表決結果為同意要補貼81票,已表決通過,第6 案:「補貼金額做調整,選項㈠2000,選項㈡1500元,選項㈢1000」,表決結果以選項計㈠2000元61票為最多票,即以每月補貼2,000 元,一次繳納3個月,因被告等人及其他停車位所有權人就5 月21日、6 月30日會議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或出席人數於會議中未表示異議,更未於決議後3 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決議,則5 月21日、6 月30日會議之召集程序及各項議題之決議,均為有效。
另於108 年9 月8 日所有權人第三次會議第十項決議通過停車位所有權人於第2 個月未繳納管理費、補償金者,處罰滯納金500 元。
(三)被告等5 人均為系爭停車場下層車位之所有權人,原均有繳納管理費,然尚積欠如下金額:1.被告黃淑霞積欠108年9月起至12月止之管理費2,800元,滯納金500元,未繳納108年6月起至12月止之補償金1萬4,000元,合計1萬7,300元。
2.被告鄭立偉積欠108年9月起至12月止之管理費2,800元,滯納金500元,未繳納108年6月起至12月止之補償金1萬4,000元,合計1萬7,300元。
3.被告鄭進山積欠108年9月起至12月止之管理費2,800元,滯納金500元,未繳納108年6月起至12月止之補償金1萬4,000元,合計1萬7,300元。
4.被告李柏浡積欠108年9月起至12月止之管理費2,800元,滯納金500元,未繳納108年9月起至12月止之補償金8,000元,合計1萬1,300元。
5.被告黃秀棉積欠108年9月起至12月止之管理費2,800元,滯納金500元,未繳納108年9月起至12月止之補償金8,000元,合計1萬1,300元。
(四)經原告委請律師分別發函予被告等5 人,儘速向原告繳納所積欠管理費、滯納金、補償金,然被告等5 人迄今仍未給付,乃依共有關係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㈠被告黃淑霞應給付原告1 萬7,300 元,及自109 年2月7 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利息;
㈡被告鄭立偉應給付原告1 萬7,300 元,及自109 年2 月7 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利息;
㈢被告鄭進山應給付原告1萬7,300 元,及自109 年2 月7 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利息;
㈣被告李柏浡應給付原告1 萬1,300 元,及自109 年2 月7 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利息;
㈤被告黃秀棉應給付原告1 萬1,300 元,及自109 年2 月7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利息,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無獨立財產、無章程或規約、無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不是非法人團體,其當事人不適格。
(二)原告收取管理費及滯納金所據之系爭辦法及第三次會議決議,均非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規約,亦難認係共有人間所成立之分管契約,被告等5 人無繳納之義務。
(三)原告收取補償金所據之5 月21日會議決議該會議係「永順自救會」而非原告,其所為決議被告等5 人應無受其拘束之理。
又民法第822條之規定,依立法理由係規範共有人間就共有物所擔負之管理費、收益費及一切租稅捐款等之清償義務,補償金顯非屬關於共有物之管理費、收益費及一切租稅捐款等性質,自無該條規定之適用,上開滯納金亦同。
(四)原告上開會議,自始皆無法提出例如開會通知、合法召集人(限於可合法代表永順大樓地下室停車場全體共有人之人,不包括原告以永順大樓地下室停車自治會或其他不同形式等不具代表性之名義召集者)、合法之決議方法或經簽認之會議記錄等證據,故其所提各項決議自始即未合法成立,況決議內容顯然違法,屬自始當然無效,何來向法院請求撤銷之法律基礎存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停車場之199 個停車位所有權人分別共有1611建號建物,被告等5 人均為系爭停車場之下層車位所有權人,被告等人未繳納原告所主張之管理費、補償金、滯納金等事實,已據其提出建物、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惟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欠繳之管理費、補償金、滯納金乙情,則為兩造所爭執,被告並以上開情詞置辯,茲審認如下:
(一)關於原告當事人是否適格部分:1.按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
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定有明文。
又非法人之團體雖無權利能力,然日常用其團體之名義為交易者比比皆是。
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為應此實際上之需要,特規定此等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亦有當事人能力。
又所謂「當事人適格」,係指具體訴訟可為當事人之資格,得受本案之判決而言,判斷當事人是否適格,應就該具體之訴訟,依當事人與特定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定之;
一般而言,訴訟標的之主體通常為適格之當事人,雖非訴訟標的之主體,但就該訴訟標的之權利或法律關係有管理或處分權者,亦為適格之當事人;
又在給付之訴,只須原告主張對被告有給付請求權者,其為原告之當事人適格即無欠缺(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780號判決參照)。
2.經查,觀諸原告所提出之第四次會議譯文及照片(見本院卷第78至80頁),可知原告有經系爭停車場之車位所有權人投票選出5 位管理委員,並互推陳富沛為自治會會長,則依上開規定,原告具當事人能力,就此,原告主張其得請求被告等1611建號建物共有人即系爭停車場之車位所有權人給付管理費等費用,並提起本件給付之訴,依上開說明,亦具當事人適格。
(二)關於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管理費部分:1.按共有物之管理費及其他負擔,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應由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分擔之。
民法第822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民法第822條立法理由:查民律草案第1045條理由謂各共有人,既可對於共有物依其應有部分享受利益,自應就共有物所擔負之管理費、收益費及一切租稅捐款等,負清償之義務。
但此等事項,無關於公益,當事人可以契約定之。
故設本條以明示其旨。
2.經查,參諸原告所提出之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見本院卷第62至73頁),被告等人於86至99年間即先後取得1611建號建物之持分而為系爭停車場之車位所有權人,而原告收取管理費每月700 元所據為系爭辦法第18條,該辦法乃102 年間所制定,有卷附之系爭辦法條文可參(見本院卷第10頁),而被告等5 人均長期向原告繳納管理費直至108 年8 月,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可認為1611建號建物之共有人間有依此辦法繳納管理費之默示約定而長年遵循,其分管契約可認成立。
基此,被告等5 人自應受此分管契約之拘束,故原告請求被告等5 人分別給付自108 年9 月起至12月之管理費共2,800元,即屬有據。
又上開金額既為按月繳納,則原告主張上開金額自109 年2 月7 日至清償日止,按法定週年利率5 %計算利息,亦屬可採。
(三)關於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補償金部分:1.按共有物之管理,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
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三分之二者,其人數不予計算。
民法第820條第1項定有明文。
2.茲查,1611建號建物各共有人持分相同,有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可參(見本院卷第62至73頁),其等於108 年6 月30日以地下室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方式,決議使用下層車位者應每月補助2, 000元供原使用上層車位者之在外停車之支出,其應到人數199 位,實到人數152 位中有81位同意,此有卷附之會議紀錄為據(見本院卷第110 頁),考其緣由係因系爭停車場上層金屬造夾層車位遭檢舉而拆除,以致上層車位所有權人需至外面租用車位,而決議由下層車位補償上層車位之支出。
此等違建之拆除,導致原有之共有物分管方式無法進行,如未形成新分管方式,部分共有人將無法行使其權利,而以上開方式決議共有物之管理,合於上開民法規定。
3.至上層車位者無法使用停車位,固有涉於原買賣契約之債務不履行問題,然上層車位者既同為1611建號建物共有人,其使用車位方式原係拘束於原分管契約,今既生有變故,原分管方式已無法繼續適用,自得本於共有人之地位,依上開民法規定決議為共有物之管理。
被告尚不得僅單以上層車位之無法使用停車位為他人買賣契約問題,而否定上開管理決議之合法性,更不得認上層車位之拆除與下層車位者無涉,而忘卻共有人地位之平等,獨占共有物僅存之使用利益。
4.是原告主張被告等人應負擔每月2,000 元之補償金於法有據。
又上開金額既為按月繳納,則原告主張上開金額自109 年2 月7 日至清償日止,按法定週年利率5 %計算利息,亦屬可採。
(四)關於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滯納金部分:原告請求被告等5 人給付滯納金,無非以108 年地下室共有人第三次會議第十項之決議為據(見本院卷第11頁背頁),考諸此項滯納金之收取,僅係為處罰遲繳管理費者所生之名目,如有涉共有物管理之支出,本已另有管理費之名目,故此與共有物之管理,是否直接相關,並非無疑,其以多數決方式為之,於法未合,亦不符上開民法第822條第1項規定所指之管理費及其他負擔之性質,縱二者有所關聯,然其既非依應有部分比例分擔,自應經被告同意,始符契約之形式,本件被告既拒不繳付,而自原告所提出之上開會議紀錄內容之記載,亦無從得知被告等5 人是否曾同意滯納金條款。
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尚無可採。
四、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訴請:㈠被告黃淑霞應給付原告1 萬6,800 元,及自109 年2 月7 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利息;
㈡被告鄭立偉應給付原告1 萬6,800 元,及自109 年2 月7 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利息;
㈢被告鄭進山應給付原告1 萬6,800 元,及自109 年2月7日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利息;
㈣被告李柏浡應給付原告1 萬0,800 元,及自109 年2 月7 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利息;
㈤被告黃秀棉應給付原告1 萬0,800 元,及自109 年2 月7 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等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 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之聲請不另准駁,但被告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尚無不合,爰諭知相當擔保金准許之,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第一審裁判費),其中966元由被告負擔,其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3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楊峻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蘇彥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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