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民事-SLEV,109,士小,1016,20200608,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士小字第1016號
原 告 龔偉
被 告 顧宗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5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柒仟玖佰肆拾叁元,及自民國一○九年五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貳佰捌拾貳元應由被告負擔,其餘應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26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於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萬5,000元,及自109年3月18日起算之利息,與自109 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訴之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9 萬9,000 元,及自追加聲明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應自109 年5 月起至賠償第一項止,按月給付原告2,300 元;

並表明撤回違約金之請求。

經核,原告上開變更部分,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於調解期日到場,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2第1項之規定,准依到場原告之聲請,命即為訴訟之辯論,並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 年8月3日20時4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行經臺北市士林區中山北路6段、忠誠路1段時,因過失撞上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 號車(下稱系爭車輛),需支出修復費用3萬1,000元,並請求營業損失共8日計8,000元、3個月行費及保險費共7,200元(每月2,400元)、停車費4萬4,000 元(107年8月至11月租用車位共1萬元,107 年12月迄今使用自有車位共3萬4,000元)、汰舊換新機會成本5,000元、系爭車輛長久未開請求5,000元賠償(包含電力系統、耗材潤滑損壞),與請求自109年5月起每月停車費及清潔費共2,300 元,乃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9萬9,000元,及自追加聲明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應自109 年5月起至賠償第一項止,按月給付原告2,300元。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

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估價單、鑑定意見書等資料為證,並有本院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取之本件車禍資料在卷可憑,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場,復無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信為真。

基此,原告本於上開法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應屬有據。

(三)茲就原告上開請求審認如下:1.就修復費用部分:據原告所提之估價單,其修復費用為3萬0,585元(其中工資1萬8,760元、零件1萬1,825元),然而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零件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運輸業用客車、貨車耐用年數為4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千分之438 ,且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而為計算。

茲查,系爭車輛係於92年11月15日出廠使用(補充資料表僅記載出廠年月,未載明出廠日,依法推定為該月15日),有補充資料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頁),算至本件事故發生時之107 年8月3日,系爭車輛使用已逾耐用年數,是原告就零件部分,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扣除折舊之後,應以1,183 元(計算式詳附表,惟折舊累積額總合超過原額之十分之九而以十分之一計,元以下四捨五入)為限,加上其餘非屬零件之工資1萬8,760元,合計為1萬9,943元。

2.就營業損失部分:系爭車輛因受損,於合理維修期間受有營業損失,核與常情無違,故本院衡諸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之規定,認原告請求8 日維修期間無法使用之營業損失8,000 元,尚屬可採。

3.就行費及保險費部分:原告此部分之支出,乃係原告持有使用系爭車輛及營業所應支出之相關成本,核與被告之侵權行為間無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此部分請求,難認有據。

4.就停車費、清潔費部分:原告自陳系爭車輛自107年8月至11月止租用車位,107 年12月迄今則使用自有車位,然使用車位乃所有權人為持有所有物所生之支出,其停車費、清潔費,核與被告之侵權行為間無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此部分請求,難認有據。

5.就汰舊換新機會成本、系爭車輛長久未開部分:原告此部分請求,並非回復原狀之內容,核與被告之侵權行為間無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此部分請求,難認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2萬7,943元(計算式:1萬9,943+8,000=2萬7,943 ),及自追加聲明寄存送達生效之翌日即109年5月15日(見本院卷第32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 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1,000 元(第一審裁判費),其中282 元應由被告負擔,其餘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8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楊峻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蘇彥宇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1,825×0.438=5,179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1,825-5,179=6,646第2年折舊值 6,646×0.438=2,911
第2年折舊後價值 6,646-2,911=3,735
第3年折舊值 3,735×0.438=1,636
第3年折舊後價值 3,735-1,636=2,099
第4年折舊值 2,099×0.438=919
第4年折舊後價值 2,099-919=1,180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