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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士小字第1018號
原 告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許汶任
被 告 環星創意股份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李宗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移送前來,於民國109年7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連帶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萬8,609元,及自民國108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8%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及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於民國108年1月1日,被告環星創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環星公司)向原告承租監控設備1套,租用期間自108年2月1日起算36個月,租金為每期新臺幣(下同)4,419元,以每3個月為1期,若有違約情事,被告環星公司須給付剩餘全部租金(含未到期部分),並按年息18%計算之遲延利息,本件租賃關係由被告李宗哲任環星公司之連帶保證人;
現環星公司自108年6月30日起即未給付租金,依兩造約定,環星公司應給付剩餘11期租金4萬8,609元,李宗哲為環星公司之連帶保證人,理應同負責任,原告多次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為維護權益,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租賃契約書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亦無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3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李建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吳俊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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