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民事-SLEV,109,士小,102,202008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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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士小字第102號
原 告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訴訟代理人 黃致維
莊雪君
被 告 黃鈺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7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債權人威寶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嗣更名為台灣之星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之星公司)申請租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以下合稱系爭門號),使用至帳單逾期日止,分別積欠電信費用新臺幣(下同)7150、7150、5625元未清償,嗣台灣之星公司將上開電信費債權讓與原告,爰依電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電信費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 萬9925元,及自100 年1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門號均非被告所申辦,不應由被告負擔電信費用等語,資以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依電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門號之電信費用,被告則以上詞置辯。

從而,本件所應審究者即為:申請系爭門號之電信契約是否為被告所訂立?爰析述如下: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系爭門號之電信契約為被告所簽立,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被告與台灣之星公司間存有電信契約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又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7條前段亦有明定。

是私文書之真正,如他造當事人有爭執者,則舉證人應負證其真正之責(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784號判例意旨參照)。

原告雖提出系爭門號之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第三代行動電信業務服務契約、專案同意書等件為證,然被告否認上開申請書、契約、同意書等文件上之簽名係被告所為,則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應由原告證明上開私文書之真正。

㈡經查,關於系爭門號之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第三代行動電信業務服務契約、專案同意書上所簽立之被告姓名「黃鈺菁」是否為其本人所簽立乙節,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為筆跡鑑定,鑑定結果認上開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第三代行動電信業務服務契約、專案同意書上被告之簽名,與被告當庭書寫之筆跡及被告所提出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未申辦門號聲明書、本院所調取之郵政存簿儲金立帳申請書、中華電信市內網路業務租用/ 異動申請書之被告簽名筆跡,二者簽名筆跡之結構佈局、書寫習慣不符,筆劃特徵不同,研判應非同一人所書,有法務部調查局文書暨指紋鑑識實驗室109 年6 月18日調科貳字第10903227880 號鑑定書及鑑定分析表在卷可稽,且兩造對於被告所提出之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未申辦門號聲明書等文件上之被告簽名係被告本人所為乙節,均無爭執,足見系爭門號之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第三代行動電信業務服務契約、專案同意書上「黃鈺菁」之簽名並非被告所為。

㈢從而,原告無法舉證證明系爭門號之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第三代行動電信業務服務契約、專案同意書為被告所簽立,即不能證明被告與台灣之星公司間就系爭門號訂有電信契約,則其依電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門號之電信費用,即屬無據。

四、從而,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不影響判決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8條。

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6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楊舒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吳雪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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