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民事-SLEV,109,士小,1038,202007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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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士小字第1038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 謝宇森
林宣誼
被 告 林承源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9 年7 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仟壹佰陸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五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捌佰陸拾壹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8 年7 月24日7 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 車),行經臺北市○○區○○○路000 號處時,因涉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致撞擊原告所承保訴外人宏泉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泉公司)所有,由訴外人周維新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用小客車(下稱B 車),造成B 車受有損害。

經送廠維修後,計支出修復費用共新臺幣(下同)10,650元(其中工資費用:9,000 元及零件費用:1,650 元),原告已全部依保險契約賠付予宏泉公司,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原告自得代位求償。

為此,爰依保險法第53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之規定,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10,6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查核單、駕駛執照、行車執照、車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零件認購單、估價單、統一發票及賠款滿意書等件為證,核與本院依職權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函調之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及現場照片等件相符。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依民法第196條規定,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而所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是本件原告因被告駕駛A車之過失行為致B 車受損,以修理費作為減少價額之依據,請求被告賠償,自為法所許。

據原告所提估價單及統一發票,B車之修復費用10,650元(其中工資費用:9,000 元及零件費用:1,650 元)。

然而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零件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

查B 車係於102 年1 月15日出廠使用(行照上未寫明出廠日,依法推定為該月15日),有行照影本附卷可稽,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小客車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一千分之三百六十九,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月計」。

據此,則至發生本件交通事故之日即108 年7 月24日為止,B 車已實際使用逾5 年,故原告就更換零件部分,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扣除如附表計算式所示之折舊值之後,應以165 元為限,加上其餘非屬零件之工資費用9,000 元,共計9,165 元。

從而,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之代位權、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9,16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 年5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第一審裁判費),其中861 元應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0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仕偉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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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650×0.369=609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650-609=1,041
第2年折舊值 1,041×0.369=384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041-384=657
第3年折舊值 657×0.369=242
第3年折舊後價值 657-242=415
第4年折舊值 415×0.369=153
第4年折舊後價值 415-153=262
第5年折舊值 262×0.369=97
第5年折舊後價值 262-97=16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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