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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士小字第1046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孫嘉宏
被 告 李文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09年7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萬697元,及自民國93年8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93年8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及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華銀行)申請小額信用貸款,於指定帳戶內循環使用,借款期限為期1年,屆期雙方如無反對之意思表示,則一同一內容續約1年,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並約定借款利率以固定年利率15%計算利息,如有未於繳款期限前繳款,除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
被告自民國93年8月30日起即未履行繳款義務,共計欠新臺幣(下同)3萬697元及相關利息,嗣後寶華銀行將該項債權轉讓予原告,並依法公告,是項債權讓與已對被告發生效力,原告催索而無效果,依債權讓與及現金卡契約請求被告清償款項等語,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現金卡申請書、現金卡約定事項、債權讓與證明書、帳務資料、被告戶籍謄本、報紙公告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亦無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債權讓與及現金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5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李建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吳俊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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