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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士小字第1054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黃良俊 住同上
鄭穎聰 住同上
胡啟鈞 住同上
被 告 郭淑琴即郭柔岑
籍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4樓
(現應受送達之處所不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7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6,939元,及自民國95年6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880元,及自民國95年4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向原告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銀行)申請消費貸款,然被告自民國95年4月7日起即未依約還款,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依兩造約定,被告喪失期限利益,新光銀行依消費借貸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返還借款新臺幣(下同)6,939元;
嗣後,原告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行銷)自95年4月7日起至95年5月7日止,為被告上揭債務,陸續向新光銀行代償共計880元,新光行銷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債權讓與之通知,請求被告返還所帶墊款項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貸款申請表、債權讓與證明書、繳款明細表、被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亦無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為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1,000 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3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李建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吳俊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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