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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士小字第106號
原 告 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泰宏
訴訟代理人 李孟軒
被 告 周光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壹仟捌佰元,及自民國一○八年十二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 年2月22日15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車,行經新北市淡水區小坪頂道路時,因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駛入來車之車道內,致與原告承保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造成系爭車輛受損。
原告依保險契約賠付系爭車輛修理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1萬8,100元(工資:1萬1,100元,零件:7,000 元),其損害肇因於被告之過失行為,依法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1萬8,1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已與原告保戶調解成立且經法院核定,並已賠償等語,資為抗辯。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
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並有明文。
又保險事故發生,被保險人對第三人有損害賠償請求權者,於保險人履行其保險賠償義務後,其請求權即當然移轉於保險人,被保險人於受領保險給付之範圍內,對第三人之債權既已喪失,則其與第三人縱有和解或拋棄情事,亦不影響保險人因保險給付而取得之代位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985 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行照、估價單、車損照片、統一發票等件為證,並有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調取之本件車禍資料在卷可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至被告雖抗辯其已與系爭車輛之所有人即原告保戶調解成立云云。
然查,依其所提出臺北市北投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之記載,被告與原告保戶固約定其二人就本件交通事故「其餘請求拋棄並不再追究他造民、刑事責任」,惟其調解成立日為107年5月17日,有該調解書在卷可稽;
而依原告所提出之統一發票,可知,原告於107 年4月9日已將系爭車輛修復完成,並取得求償權,足見被告與原告保戶調解成立係發生於原告取得求償權之後,揆諸前揭說明,當不影響原告因保險給付而取得之代位權,被告上開所辯尚無足採。
四、以下審酌其金額:原告主張支出之修復費用共為1萬8,100元,其中工資(即烤漆及鈑金)部分為1萬1,100元、零件部分為7,000元,其中零件部分應予折舊,而依行政院86年12月30日行政院台(86)財字第52053號令發佈之修正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行政院45 年7月31日台(45)財字第4180號函公佈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所示,自用小客車之折舊年限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折舊率為千分之369 ,復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律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
查本件系爭車輛出廠日為100 年9月,有汽車行車執照影本附卷可參,距肇事日期107年2月22日,系爭車輛使用已逾耐用年限,據此,系爭車輛更換零件部分應折舊6,300 元(計算式詳如附表,元以下四捨五入),即零件部分僅得請求700元(7,000-6,300=700),是原告共計得請求之修復費用合計為1萬1,800元(1萬1,100+700=3,306)。
五、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1萬1,800元,及自訴狀送繕本送達翌日即108 年1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 規定,應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2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李建忠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吳俊明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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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7,000×0.369=2,583
第1年折舊後價值 7,000-2,583=4,417
第2年折舊值 4,417×0.369=1,630
第2年折舊後價值 4,417-1,630=2,787
第3年折舊值 2,787×0.369=1,028
第3年折舊後價值 2,787-1,028=1,759
第4年折舊值 1,759×0.369=649
第4年折舊後價值 1,759-649=1,110
第5年折舊值 1,110×0.369=410
第5年折舊後價值 1,110-410=700
共折舊 2,583+1,630+1,028+649+410=6,3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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