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民事-SLEV,109,士小,1090,202008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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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士小字第1090號
原 告 昱德會計師事務所即陳品嘉

被 告 王品云


訴訟代理人 張績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8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五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貳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

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 萬元,及自民國109 年4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進行中,原告變更上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核其所為訴之變更,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首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為繳納房貸,於108 年間向原告借款4 萬元,原告於108 年4 月15日將前開款項匯入被告所有華南銀行天母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因被告遲未還款,原告於109 年4 月7 日以台中大隆路郵局存證號碼00209 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還款,然被告迄未清償,爰依民法第47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借款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被告業已於108 年4 月21日交付現金4 萬元予原告以清償上開借款;

且被告前於108 年2 月間以銀行匯款轉帳人民幣4 萬元至原告銀行帳戶,又於108 年2 月10日交付友人即訴外人索聲丞人民幣11萬2000元之現金,由索聲丞轉交給原告,並無積欠款項之情事等語,資以抗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被告曾於107 年12月14日、108 年4 月15日向原告借款4 萬元、4 萬元,由原告匯款至被告設於華南銀行天母分行之000000000000帳號帳戶中而交付之。

㈡被告於108年4月21日交付原告現金4萬元以清償上開借款。

五、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借款,被告則以上詞置辯。

從而,本件所應審究者即為:被告是否已清償其於108 年4 月15日向原告借貸之4 萬元款項?爰析述如下: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

又請求履行債務之訴,原告就其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固有舉證之責任,若被告自認此項事實而主張該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則清償之事實,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任,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920號判例參照)。

兩造就兩造間於108 年4 月15日訂有消費借貸契約,由被告向原告借款4 萬元之事實,並無爭執,已如前述,被告抗辯其業已清償此項消費借貸債務乙節,則為原告所否認,依上開說明,自應由被告就清償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對於一人負擔數宗債務而其給付之種類相同者,如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不足清償全部債額時,由清償人於清償時,指定其應抵充之債務;

清償人不為前條之指定者,依左列之規定,定其應抵充之債務:債務已屆清償期者,儘先抵充。

債務均已屆清償期或均未屆清償期者,以債務之擔保最少者,儘先抵充;

擔保相等者,以債務人因清償而獲益最多者,儘先抵充;

獲益相等者,以先到期之債務,儘先抵充。

獲益及清償期均相等者,各按比例,抵充其一部,民法第321條、第322條定有明文。

本件並無證據足證清償人即被告於108 年4 月21日交付原告現金4 萬元為清償時,已指定其應抵充之債務,應認清償人未指定抵充債務,即應依民法第322條規定,依法定抵充次序抵充。

兩造均不爭執兩造就107 年12月14日、108 年4 月15日成立之消費借貸契約均未約定清償期(見本院卷第37頁背面),則依民法第478條規定,原告得定1 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被告返還,惟原告無法舉證證明其曾於108 年4 月21日前就上開消費借貸債務定相當期限催告被告返還,應認被告於108 年4 月21日清償時,上開消費借貸債務均未屆清償期,且上開消費借貸債務並無擔保、獲益不相等之情形,依上開規定,自應按各筆債務之比例抵充之,即被告於108 年4 月21日給付原告之4 萬元,應抵充107 年12月14日、108 年4 月15日之消費借貸債務各2 萬元。

從而,原告就108 年4 月15日成立之消費借貸契約尚得請求被告返還之借款,應為被告尚未清償之2 萬元。

㈢至被告雖另提出轉帳資料及以證人索聲丞之證述為據,抗辯其已於108 年2 月間交付人民幣11萬2000元以清償107 年12月14日之消費借貸債務云云。

惟兩造間除存有上述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外,尚有其他合作關係,業據原告提出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律師函等件為證,被告亦不否認兩造間另有合夥事業(見本院卷第38頁);

而被告於108 年2 月間轉帳及委由索聲丞交付之款項,其幣別為人民幣,與兩造間上開消費借貸契約之貨幣種類不同、金額殊異,實難認為係為清償上開消費借貸契約所交付之款項,證人索聲丞亦證稱其僅知悉所交付之款項為墊款,不知該款項名目為何等語(本院卷第36頁背面),即難認定被告於108 年2 月間交付原告之人民幣11萬2000元款項係用以清償被告之消費借貸債務,而難認被告就107 年12月14日消費借貸契約之債務已於108年2 月間清償,被告此部分所辯尚難憑採。

六、從而,原告依兩造間108 年4 月15日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2 萬元借款,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 年5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不另准駁;

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不影響判決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9條。

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5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楊舒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雪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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