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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士小字第1096號
原 告 張力元
被 告 周玉晴
連東華
宜承交通事業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籃順廷 住同上
居新北市○○區○○○路00號
訴訟代理人 吳錦隆 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弄00 號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9年6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連東華及被告宜承交通事業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310元,及自民國109 年2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4,000 元,其中新臺幣500 元由被告連東華及被告宜承交通事業有限公司負擔,餘3,500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連東華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下稱A車),於民國107 年11月9 日上午7 時8 分許,於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處,為接載客人,逕自在內車道緊急停車後,逕自切入外車道接載客人,致使原在內車道A 車後方,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 車)之被告周玉晴,在察覺A 車異狀而踩煞車減速,在放開煞車後卻又即踩住煞車,遽然停止,令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C 車)之原告反應不及,而撞上B 車,C 車因而受損。
C 車經送廠估價修理,修復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63, 307 元。
本件事故之發生,係因連東華與周玉晴任意驟然煞車,停止於內車道上,方致使原告反應不及,故應由連東華與周玉晴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而連東華所駕駛之A車,其上有被告宜承交通事業有限公司(下稱宜承公司)之字樣,顯係受僱於宜承公司,因此宜承公司應與連東華同負賠償責任,為此,爰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㈡本件事故發生之處,為重要交通衢道,車輛眾多,實無法期待原告駕駛之C車與B車間保持1個車身以上之距離,況行車速度每小時60公里之小型車最小距離為30公尺,殆不可能在交通尖峰時間之重要道路實行,因此原告無安全距離之相關責任。
另B車煞車並不連貫,讓在行駛後的原告無法判斷B車的行向,原告方反應不及。
㈢聲明:1.被告周玉晴應給付原告63,307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2.被告連東華及被告宜承公司應給付原告63,307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3.如被告周玉晴或被告連東華及被告宜承公司已為給付,則另一方被告就其給付數額範圍內免為給付義務。
二、被告周玉晴答辯略以:本件事故被告周玉晴並非肇事者,係周玉晴所駕駛的B 車遭原告所駕駛的C 車撞,本件事故發生之時,B 車的車速為0 ,係原告未保持安全距離,所以才會生本件事故,且原告的保險公司也已經就B 車之維修與周玉晴達成和解,原告之主張為無理由等語,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被告連東華答辯略以:被告連東華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毫無所知,本件事故發生時,連東華看到路邊有人招手,所以就切到外側車道去載客,連東華所駕駛的A 車並沒有與B 車或C 車發生碰撞,且A 車是其貸款購買並由程豐交通公司辦理並靠行程豐公司等語,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四、被告宜承公司答辯略以:A 車並非被告宜承公司所有,該車會掛其公司的招牌,是因為程豐公司靠行在其公司,原告應向A 車所靠行的程豐公司請求,並非向被告宜承公司請求等語,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五、法院得心證的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不得任意以迫近或其他方式,迫使前車讓道。
汽車除遇突發狀況必須減速外,不得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前車如須減速暫停,駕駛人應預先顯示燈光或手勢告知後車,後車駕駛人應隨時注意前車之行動。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 、2 項訂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因A 車及B 車驟然煞車,致使原告反應不及,撞及B 車,業據原告提出行照、駕照、行車記錄器截圖、統一發票、估價單、車損照片等件為證,被告則以上詞置辯。
車禍事故部分,依據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調閱本件車禍相關資料,其中談話紀錄表被告周玉晴部分「當時我駕駛自小客AGK-6211(即B 車)行駛於內車道,前方計程車煞車,我也跟著煞車,就遭後車(即C 車)追撞... 」、原告部分「當時我駕駛自小客7280-K7 (即C 車)行駛於內車道,我就反應不及,追撞前車(即B 車);
顯見本件事故之發生,原告確實有未保持安全距離之疏失,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下稱鑑定意見書)亦同此認定,原告雖然主張本件事故發生之時,無保持安全距離之期待可能,但是原告並未為任何舉證,僅以該處為重要交通衢道,就認為毋須保持安全距離,其之認知自有違誤,並不可採,且安全距離之目的即在於減少車禍事故之發生,車流量越大之處,更需要保持安全距離,避免車禍發生之可能,原告所辯,並無理由,且原告自承有看見B 車煞車燈亮起,後又突然放開煞車,因而判斷B 車應係轉彎減速,更係表示原告已經注意到B 車煞車,卻因判斷失誤,未採取相應行動,又未保持安全距離,方導致本件事故之發生,與B 車煞車連貫與否無關,因此本件事故之發生,係肇因於原告之疏失,不可歸責於周玉晴,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無理由。
㈢依據被告連東華表示,其係見到有人招手,所以就從內側切到外側去載客,此與周玉晴所述相符,則連東華之駕駛行為,顯係有任意驟然減速之過失,且因為連東華之過失駕駛行為,B 車因而驟然煞車,進而導致本件事故之發生,鑑定意見書也採相同見解,因此原告就C 車之損害請求連東華賠償為有理由。
㈣按僱用人藉使用受僱人而擴張其活動範圍,並享受其利益,受僱人之行為在客觀上具備執行職務之外觀,而侵害第三人之權利時,僱用人即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又按民法第188條僱用人責任之規定,係為保護被害人而設,是所稱之受僱人,應從寬解釋,不以事實上有僱傭契約者為限,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係受僱人。
因此,民法第188條第1項所謂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不僅指受僱人因執行其所受命令,或委託之職務自體,或執行該職務所必要之行為而言,即濫用職務或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及與執行職務之時間或處所有密切關係之行為,其在外形之客觀上足認為與執行職務有關,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即令其係為自己利益所為之違法行為,亦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627號裁判意旨參照)。
又交通公司之車輛,無論係由出資人自行駕駛,或招用他人合作駕駛,或出租,在通常情形,均為該交通公司所能預見,苟該駕駛人係有權駕駛(指非出自偷竊或無權占有後所為之駕駛),在客觀上似應認其係為該交通公司服勞務,而應使該交通公司負僱用人之責任,方足以保護交易之安全(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86號、77年度台上字第665 號、78年度台上字第2561號、76年度台上字第169 號及73年度台上字第269 1 號裁判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連東華所駕駛之A 車,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A 車車身上係有「宜承」公司字樣,足認A 車外觀上屬被告宜承公司所有,宜承公司亦自承A車係靠行在程豐交通公司,再由程豐交通公司靠行在宜承公司,並使用宜承公司的車牌。
基於以上事實及證據,應該足以認定連東華在前述時間及地點駕車的行為,有為宜承公司執行職務之外觀,在客觀上已經足以認定連東華是為宜承公司服勞務而受其選任監督,應認宜承公司是連東華之形式上僱用人。
本件連東華既係於駕駛A 車營業期間,對原告造成損害,且宜承公司未舉證證明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本件交通事故,則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宜承公司自應與連東華負連帶賠償責任。
六、以下審酌其金額:原告主張支出之修復費用共為63,307元,由卷附資料之工資部分為24,383元、零件部分為38,924元,其中零件部分應予折舊,而依行政院86年12月30日行政院台(86)財字第52053 號令發佈之修正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行政院45年7 月31日台(45)財字第4180號函公佈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所示,自用小客車之折舊年限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折舊率為千分之369 ,復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律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
又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屆滿仍繼續使用者,得就殘值繼續提列折舊,所得稅法第54條第3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C 車出廠日為99年11月,有汽車行車執照影本附卷可參,距肇事日期107 年11月9 日,使用已逾5 年,依上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折舊後之殘值以成本10分之1 為合度,即零件部分僅得請求389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原告共計得請求之修復費用合計為28,275元(24,383+3892=28,275)。
七、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依據鑑定意見書,本件事故之發生,原告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保持安全距離,為肇事主因,被告連東華無故煞車減速引發本件事故,為肇事次因,被告周玉晴則無肇事因素等情,有卷附鑑定報告書附卷可稽,則衡酌本件事故碰撞情形,應認本件事故過失比例由原告及被告連東華分別負擔4 成、6成,始屬合理。
從而,被告連東華就本件交通事故應負之賠償金額應為11,310元(計算式:28275 ×40% =11310 ),而基上所述,被告宜承公司應與被告連東華連帶負責,併此說明。
八、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東華及被告宜承公司應給付原告11,310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9 年2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4,000 元(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鑑定費3,000 元),其中500 元應由被告連東華及被告宜承公司負擔,餘3,500 元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7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李建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吳俊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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